按照这种分析,1696号决议至少就这一具体命令而言违反了国际法,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见《联合国宪章》第25条)。
请注意,经常听到的对这一论点的反驳是引用《联合国宪章》第 103 条,这实际上是错误的,不适用的。《联合国宪章》第 103 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根据本宪章所承担之义务与其根据其他国际协定所承担之义务发生冲突时,应以本宪章所承担之义务为准。”我的分析基于国际法对国家基本权利的承认,以及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尊重该权利的义务的法律含义,这一条款不受影响,也未对此作出答复。该条款仅承认,如果联合国会员国根据《宪章》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与其来自其他来源的义务发生冲突,则《宪章》义务优先。它没有提到作 希腊 WhatsApp 号码为国际组织机构的安全理事会的法律义务。它也没有提到《联合国宪章》义务与国家根据国际法所享有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因此,联合国宪章第 103 条再次不适用于这个问题。
我特别向Opinio Juris的 Kevin Jon Heller和Just Security的 Ryan Goodman推荐这一分析。在我看来,他们两人对《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四条第 (1) 款权利与安全理事会决议之间的法律动态的分析都是错误的。他们两人都没有充分考虑国际法中权利的法律含义,并在得出结论时依赖对《联合国宪章》第 103 条的错误解读。
我确实认为,鉴于伊朗与 P5+1 达成的新协议,P5 与伊朗直接达成的协议(暗中承认伊朗将继续进行铀浓缩)与 P5 在安理会第 1696 号和第 1737 号决议(除其他外要求伊朗停止铀浓缩)中的命令之间的矛盾比以前高得多。这种矛盾的明显含义是,为了使 P5+1 与伊朗之间商定的谈判框架得以继续进行,安理会将需要撤回这些命令,并如 Marko Milanovic 在对 Heller 的帖子的评论中所写,“祝福”新协议。
最后,在阅读了新协议的文本后,我仍然为它得以达成而感到激动。这是一项对各方都有利的协议,也是确保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要一步。它提出了伊朗与世界大国在伊朗核计划方面实现持久和平的共同愿景。这一外交举措为伊朗与西方关系实现更广泛正常化的希望带来了希望,这种希望比过去 34 年的任何时候都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