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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的性质转向国际投资协定项下的义务的性质

Posted: Sun Mar 02, 2025 8:18 am
by pappu6329
ADM仲裁庭(第 176 段)在支持衍生权模式时确实考虑了上述和类似的陈述,很难理解玉米产品和嘉吉仲裁案如何以及为何拒绝考虑这些陈述。无论如何,事实仍然是,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缔约方的上述陈述确实可能有资格成为适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后续实践,这确立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缔约方根据 1969 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1(3)(b) 条对该协定的真实解释的一致意见。即使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以外的相关国家实践似乎在很大程度上缺乏,但将投资者视为衍生权持有人的观点确实得到了坚定的支持,至少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背景下是如此。


帕帕林斯基斯的分析中,我不太认同的一个观点是,投资者可以被视为 玻利维亚 WhatsApp 号码数据库 直接权利的持有者,而这些权利与人权类似。然而,人权文书和国际投资协定所衍生的义务性质截然不同,而这些差异往往支持投资者权利的衍生模式。

杰拉尔德·菲茨莫里斯爵士在其《第三次条约法报告》(联合国文件 A/CN.4/115,YILC(1958),第二卷,第 19 条评注,第 27 页)中,著名地区分了多边条约义务,这些义务不是相互互惠型,而是相互依存型或整体型。因此,人权条约被视为确立了“整体”性质的义务,不依赖于相应的履行,即不要求互惠。正是本着这种精神,国际法院在保留咨询意见中将 1948 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称为一项(人权)文书,根据该公约,“缔约国不拥有任何自身利益” ([ 1951] ICJ Rep 15,第 23 页);或者,欧洲人权法院认为,“与传统类型的国际条约不同,《公约》不仅仅包括缔约国之间的相互承诺。除了相互、双边承诺网络之外,《公约》还创造了客观义务”(爱尔兰诉英国,EHRR 2(1979-80):25,第 239 段)。

然而,在投资法背景下,情况大不相同。与人权文书相反,国际投资协定远未产生完整的义务,其履行更强调互惠。例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 1115 条规定,根据第十一章“按照国际互惠原则”解决争端,而投资仲裁庭则强调国际投资协定项下义务的互惠性质,这通常在其序言中就已表明;正如戴姆勒诉阿根廷仲裁庭所言,“如果一开始就认为双边投资条约的双边和双边关系维度只是一种修辞性质,那就错了”(第 162 段)。因此,我发现自己不愿将投资者权利的直接权利模式建立在人权范式之上,正是由于所涉及义务的性质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