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Posted: Thu Feb 20, 2025 10:47 am
正如《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起草历史所表明的那样,该条约有意排除了对灭绝种族罪的普遍管辖权。在此过程中,一项规定灭绝种族罪普遍性的条款被纳入了由莱姆金、佩拉和德瓦布雷起草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一版,以及沙特阿拉伯和伊朗分别提交的提案中。在整个讨论过程中,所提议的普遍性类型集中在由拘留国(被告所在的国家)而不是任何国家来行使。最终,对行使普遍性会侵犯国家主权的担忧取代了支持这些提案所引用的人道主义论点。
一些学者认为,《》第 6 条并不限制其他 新加坡 WhatsApp 号码 类型管辖权的适用,最终,在以色列政府总检察长诉艾希曼案中,国内法院也持同样的观点(见(1968)36国际法报告第 277 和 59 页)。艾希曼认为,《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 6 条将犯罪的司法管辖权限制在领土国家或国际刑事法庭。耶路撒冷地方法院援引彼得·N·德罗斯特和尼希米·罗宾逊的著作以及第六委员会授权对灭绝种族罪适用被动人格原则的声明,宣布:
如果第六条的意思是规定那些被控犯有种族灭绝罪的人只能由“犯罪发生地国家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尚未成立的“国际法院”)审判,那么该条款就会违背《公约》“防止种族灭绝和予以惩罚”的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艾希曼案中,普遍管辖权被归类为国家的“权力”而非义务,这与《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的实践保持一致。以色列法院在得出结论时参考了《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的判例法以及 Hersch Lauterpacht 和 Willard B Cowles 等学术著作。
到 20 世纪 90 年代,对将普遍性适用于种族灭绝罪的支持日益增加。根据安全理事会第 780 (1992) 号决议设立的专家委员会的最终报告确认,《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禁止的行为“受普遍管辖”。此外,1996 年,国际法委员会在其《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中纳入了对种族灭绝罪的普遍管辖权,前提是被告在起诉国境内。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 6 条所提及的国际刑事法庭的设立最终得以实现,即分别于 1993 年和 1994 年设立了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 (ICTY) 和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 (ICTR)。这一进步进一步促进了对灭绝种族罪适用普遍管辖权。由于联合国会员国有义务与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合作,因此其国家法院被授予同时审理属于两个法庭管辖范围的罪行的权限。尽管这两个法庭都不是按照普遍性原则运作的,也没有要求联合国会员国将普遍管辖权纳入国内法,但一些国家开始立法将该原则应用于灭绝种族罪。
一些学者认为,《》第 6 条并不限制其他 新加坡 WhatsApp 号码 类型管辖权的适用,最终,在以色列政府总检察长诉艾希曼案中,国内法院也持同样的观点(见(1968)36国际法报告第 277 和 59 页)。艾希曼认为,《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 6 条将犯罪的司法管辖权限制在领土国家或国际刑事法庭。耶路撒冷地方法院援引彼得·N·德罗斯特和尼希米·罗宾逊的著作以及第六委员会授权对灭绝种族罪适用被动人格原则的声明,宣布:
如果第六条的意思是规定那些被控犯有种族灭绝罪的人只能由“犯罪发生地国家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尚未成立的“国际法院”)审判,那么该条款就会违背《公约》“防止种族灭绝和予以惩罚”的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艾希曼案中,普遍管辖权被归类为国家的“权力”而非义务,这与《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的实践保持一致。以色列法院在得出结论时参考了《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的判例法以及 Hersch Lauterpacht 和 Willard B Cowles 等学术著作。
到 20 世纪 90 年代,对将普遍性适用于种族灭绝罪的支持日益增加。根据安全理事会第 780 (1992) 号决议设立的专家委员会的最终报告确认,《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禁止的行为“受普遍管辖”。此外,1996 年,国际法委员会在其《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中纳入了对种族灭绝罪的普遍管辖权,前提是被告在起诉国境内。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 6 条所提及的国际刑事法庭的设立最终得以实现,即分别于 1993 年和 1994 年设立了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 (ICTY) 和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 (ICTR)。这一进步进一步促进了对灭绝种族罪适用普遍管辖权。由于联合国会员国有义务与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合作,因此其国家法院被授予同时审理属于两个法庭管辖范围的罪行的权限。尽管这两个法庭都不是按照普遍性原则运作的,也没有要求联合国会员国将普遍管辖权纳入国内法,但一些国家开始立法将该原则应用于灭绝种族罪。